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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通专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该法律旨在对应与国内外能源相关的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变化,保证有效利用燃料资源,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工厂、运输、建筑物及机械器具的能源合理化使用,并综合推进其他能源合理化使用,为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  该法律中“能源”系指,燃料和热能以及电能。


    该法律中“燃料”系指,原油及挥发油、重油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石油产品、可燃天然气、煤炭、焦碳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煤炭产品,用于燃烧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用途。


第二章  基本方针


    第三条  经济产业大臣必须从综合推进工厂或企业、运输、建筑物、机械器具等能源合理化使用的观点出发,规定合理化使用能源的基本方针,并公布于众。


    基本方针从长远的角度预测能源的供求关系,在考虑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技术水准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对能源使用人等为合理化使用能源应采取措施的基本事项、为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而采取对策的基本事项以及其他合理化使用能源的事项进行规定。


    经济产业大臣在规定基本方针时,必须通过内阁会议的表决。


    经济产业大臣在规定基本方针时,必须事先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有关运输、建筑物以及与能耗量对比的汽车性能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能源使用人必须留意基本方针的规定,努力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


第三章  工厂相关措施


    第1节  工厂措施


    第五条  经济产业大臣为了适当且有效地促进工厂能源合理化使用,对于下文所列事项和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以及为达成该目标按计划采取的措施,规定在工厂使用能源的经营事业者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1、燃料的合理化燃烧;


    2、加热、冷却及传热的合理化;


    3、废热的回收利用;


    4、合理转换为热能等动力:


    5、防止放射、传导、电阻等造成的能源损耗;


    6、合理转换为电能、热能等。


    从长远的角度预测能源的供求关系,在考虑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技术水准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规定前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这些情况如有变动应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六条  主管大臣为了切实确保工厂能源合理化使用,在认为必要时,考虑第5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可就实施该项各款所列事项,向在工厂使用能源经营事业者提供必要的指导及建议。


    第七条  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政令规定,估算的能源年度(自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下同)的使用量超出政令规定数值的工厂被指定为需要特别推进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工厂。


    工厂创建人根据前项政令规定估算的、该工厂上一年度的能源使用量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数值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该工厂的能源使用情况,向经济产业大臣汇报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项规定已被指定的工厂(以下简称“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不受此限。


    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创建人(以下简称“第一种特定企业”)在该工厂发生下述之一的事由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依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可向经济产业大臣申请取消指定。


    1、不再经营事业时;


    2、根据第1项政令的规定,预测估算的能源的年度使用量不会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数值时。


    经济产业大臣在出现前项申请的情况下,认可其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在未出现前项申请的情况下,认为该工厂发生该项各款所列某一事由时,也将采取同样的处理措施。


    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指定,或根据前项规定取消指定后,应通知该工厂的事业管理大臣。


    第八条  第一种特定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应对设立的每个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依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必须从能源管理师持证人中选拔能源管理人。但第一种特定企业中,下列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种指定企业”)不受此限。


    1、在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中,属于制造业及其他政令规定行业的工厂、专门的事务所及其他类似形式而存在的企业中,政令规定的企业创建人;


    2、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中,建立用于前款规定行业以外的工厂的创建人。


    第一种特定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能源管理人的选拔、死亡或免职情况。


    第九条  符合下述各款所列情况之一的人,经济产业大臣将颁发能源管理师执照。


    1、能源管理师考试合格者;


    2、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具有与前款所列者同等以上学识与经验者。


    有关颁发能源管理师执照的手续,依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


    第十条  由经济产业大臣管辖能源管理师考试。


    经济产业大臣可让其指定人(以下简称“指定考试机构”)从事有关能源管理师考试的事务(以下简称“考试事务”)。


    能源管理师考试的科目、报考手续及其他能源管理师考试的具体实施内容依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人在推进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工作方面,致力于维护能耗设备,改善及监控能源的使用方法,管理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业务。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人必须忠诚地履行职责。


    第一种特定企业(第一种指定企业除外)对于能源合理化使用,必须尊重能源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方面的意见。


    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第一种指定企业建立的工厂除外)的员工必须遵照能源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方面认为有必要的指示。


    第十三条  第一种指定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对建立的每家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必须从以下人员中选拔能源管理员。


    1、经济产业大臣或其指定人(以下简称“指定讲习机构”)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完成了有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必要知识及技能的讲习课程者;


    2、能源管理师持证人。


    第一种指定企业在每个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期限内,必须从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中选拔能源管理员,让其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或指定讲习机构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而组织的、旨在提高能源管理员资质的讲习。


    第一种指定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能源管理员的选拔、死亡或免职情况。


    第十四条  第一种特定企业在每一年度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制定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达成第五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中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目标的中长期计划,并提交主管大臣。


    根据第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从符合该项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中选拔能源管理员的第一种指定企业根据前项规定在制定中长期计划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让能源管理师持证人参与制定计划。


    主管大臣为了向第一种特定企业切实制定第1项的计划提供帮助,可规定必要的指导方针。


    主管大臣在规定了前项的指导方针后,应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第一种特定企业必须每一年度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就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使用量和其他能源使用情况(包括有关能源的使用效率以及伴随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及能耗设备与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相关设备的安装和改进和废除情况,向主管大臣汇报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规定或变更前项的经济产业省令(仅限于有关伴随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时,必须事先与环境大臣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主管大臣认为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合理化使用情况对照第五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有关该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第一种特定企业出示其判断根据,指示其制定有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计划(以下简称“合理化计划”),并提交该计划。


    主管大臣认为合理化计划在切实实施该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能源合理化使用方面有不妥之处时,可指示第一种特定企业修改合理化计划。


    主管大臣认为第一种特定企业未实施合理化计划时,可指示该第一种特定企业切实实施合理化计划。


    主管大臣在接受前3项规定指示的第一种特定企业不遵照该指示时,可公布于众。


    主管大臣在接受第1项至第3项规定指示的第一种特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未遵照该指示采取相应措施时,可在审议会等场合(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下同)听取政令规定企业的意见,命令该第一种特定企业遵照该指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济产业大臣对于除了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以外的工厂,根据第7条第1项政令规定,估算的能源的年度使用量超出政令规定数值的企业按照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标准,指定为需要特别推进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工厂。


    工厂创建人根据前项政令规定估算的该工厂上一年度的能源使用量超出该项政令规定数值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该工厂的能源使用情况,向经济产业大臣汇报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根据第7条第2项的规定必须就能源的使用情况申报的工厂以及根据前项规定被指定的工厂(以下简称“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不在此限。


    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创建人(以下简称“第二种特定企业”)在该工厂出现下述各款所列之一的事由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依照第1项的规定,可向经济产业大臣申请取消指定。


    1、不再经营事业时:


    2、根据第1项政令的规定,预测估算的能源的年度使用量不会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数值时。


    经济产业大臣在出现前项申请的情况下,认可其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在未出现前项申请的情况下,认为该工厂发生该项各款所列之一的事由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第1项政令规定,当估算的能源年度使用量超出第7条第1项政令规定的数值时,根据该项规定指定该工厂时,应取消该工厂的第1项指定。


    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指定,或根据前2项规定取消指定后,应通知该工厂的事业管理大臣。


    第十八条  第12条第2项、第13条第1项至第3项以及第15条的规定适用于第二种特定企业,第12条第3项的规定适用于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员工。在这种情况下,该条第2项及第3项中“能源管理人”描述改为“能源管理员”。


    第11条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项规定所适用的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而被选拔的能源管理员。


    第十九条  主管大臣认为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合理化使用情况对照第5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有关该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第二种特定企业出示其判断根据,劝告其采取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第一种特定企业或第二种特定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就其建立的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使用量及其他能源使用情况(包括有关能源的使用效率以及伴随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和能耗设备以及能源合理化使用相关设备的安装及改进和废除情况,可接受经济产业大臣任可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调查机构”)所展开的调查(以下简称“确认调查”)。但根据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指示的第一种特定企业以及根据第19条的规定接受劝告的第二种特定企业自接受该指示或劝告之日起若不足3年,则不能接受该确认调查。


    注册调查机构认为进行了确认调查的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能源合理化使用情况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适合第五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时,必须交付相关书面文件。


    注册调查机构在交付第2项的书面文件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及时向主管大臣汇报对已交付的相关书面文件的确认调查结果。


    收到第2项的书面文件的以下各款所列工厂在收到该书面文件之日所属的年度内各款所列规定均不适用。


    1、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  第15条第1项及第16条;


    2、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  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第15条及第14条。


    经济产业大臣在规定或变更第1项的经济产业省令(仅限于有关伴随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时,必须事先与环境大臣进行协商。


    第2节   指定考试机构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希望从事考试事务者提出申请后进行第10条第2项的指定。


    经济产业大臣在进行第10条第2项的指定后,不得处理考试事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述各款所列情况之一者,不可接受第10条第2项的指定。#p#分页标题#e#


    1、根据第32条第2项的规定,被取消指定,  自取消日起2年以内者;


    2、从事该业务的董事中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者。


    (1)违反该法律或依据该法律的处分,刑事处分执行结束,或自不再执行之日起2年以内者。


    (2)据第28条的规定,被命令免职,白免职之日起2年以内者


    第二十三条  无其他接受第10条第2项指定的人,并且如果不认为该项指定的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规定时,经济产业大臣不得进行指定。


    1、有关职员、设备、考试事务的实施方法及其他事项的考试事务实施的计划,应适于切实处理考试事务;


    2、应具备足以切实执行前款考试事务实施计划的财务基础及技能;


    3、必须为根据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的规定而成立的法人;


    4、在开展考试事务以外的业务时,不应在业务活动中不公正处理考试事务。


    第二十四条  指定考试机构必须规定处理考试事务的规程(以下简称“考试事务规程”),并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需变更规程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考试事务规程中规定的事项以经济产业省令进行规定。


    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第1项批准的考试事务规程在处理考试事务上有失公正时,可命令指定考试机构修改考试事务规程。


    第二十五条  指定考试机构若未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不得中止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或废除考试事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考试机构必须在每个事业年度开始前(第10条第2项指定之日所属的事业年度内,在接受指定后及时)制定该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及收支预算,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需变更其内容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指定考试机构在每个事业年度后3个月内,必须制定该事业年度的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书,并提交经济产业大臣。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略,都是关于能源管理师的考试事宜)


    第3节   指定讲习机构


    第三十六条  第13条第1项第一款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希望进行第13条第1项第一款及该条第2项的讲习者申请后进行指定。(有省略)


    第三十七条  指定讲习机构中止或废除全部或部分讲习业务时,在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略)


    第4节   注册调查机构


    第三十九条  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希望从事确认调查业务者提出申请后进行第20条第1项(以下在该节中简称“注册”)的注册。


    第四十条(调查机构不够资格条款,略)


    第四十一条  根据第3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者符合以下所有必要条件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给予注册。在这种情况下,注册必要的手续应依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


    1、能源管理师持证人进行确认调查,其人数不少于2名;


    2、应采取如下所示的确保确认调查可靠性的措施。


    (1)确认调查部门设置专职管理人。


    (2)制定对确认调查业务进行管理及确保精度的文件。


    (3)根据(2)的文件记载内容,设置对确认调查业务进行管理及确保精度的专职部门。


    注册应在注册调查机构注册簿上记载如下所示的事项。


    1、注册日期及注册编号


    2、注册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果是法人,需填写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四十三条  注册调查机构在受委托确认调查时,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必须及时进行确认调查。


    注册调查机构必须采取公正并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进行确认调查。


    注册调查机构不得对经济产业省规定的、实际支配该业务者及其他与该注册调查机构有明显利害关系者所建的工厂进行确认调查。


    第四十五条  注册调查机构规定有关确认调查业务的规程(以下简称“调查业务规程”),在开始确认调查业务之前,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报。需变更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调查业务规程必须预先规定确认调查的实施方法、确认调查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调查机构事宜,略)


第四章  运输措施


    第1节  货运措施


    第五十二条  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为了适当且有效地促进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为了达成如下所示的事项及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以及达成该目标,对于应有计划地采取的措施,规定货运公司(系指在日本国内的各地之间出发与到达的、委托他人或自行承担的货运作为一种业务,并使用能源进行业务的经营者。下同)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1、与能耗量对比,使用性能优良的运输用机械器具;


    2、有助于运输用机械器具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的驾驶或操纵;


    3、使用运输能力高的运输用机械器具;


    4、有效利用运输用机械器具的运输能力。


    从长远的角度预测能源的供求关系,在考虑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技术水准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规定前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这些情况如有变动应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国土交通大臣为了切实确保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在认为必要时,考虑第52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可就有关实施该项各款所列事项向货运公司提供必要的指导及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国土交通大臣按每个政令规定的货运区分(以下简称“货运区分”),把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政令规定标准的货运公司,按该货运区分指定为需特别推进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的货运公司。


    货运公司按每个货运区分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天,当按前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必须对其运输能力按该货运区分向国土交通大臣汇报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项规定被指定的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特定货运公司”)的该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不在此限。


    特定货运公司按该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发生符合以下各款之一的事由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可向国土交通大臣申请取消该货运区分相关的指定。


    1、不再从事货运事业时;


    2、有关第1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预测不会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


    国土交通大臣接受前项申请,认可该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接受前项申请,但认为已发生该项各款之一事由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第五十五条  特定货运公司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在接受指定日所属年度的第二个年度以后,每一年度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就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中规定的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必须按该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制定应达成的中长期计划,并提交国土交通大臣。


    第五十六条  特定货运公司根据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在接受指定日所属年度的第二个年度以后,每年度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就货运能源的使用量及其他货运能源的使用情况(包括有关货运能源的使用效率以及伴随货运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以及为了促进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必须按该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向国土交通大臣汇报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事项。


    国土交通大臣在规定或变更前项国土交通省令(仅限于有关伴随货运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时,必须事先与环境大臣进行协商。


    第五十七条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特定货运公司的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认为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情况参照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该特定货运公司出示判断根据,可就该货运区分的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劝告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国土交通大臣在前项规定的接受劝告的特定货运公司不听从劝告时,可公布于众。


    国土交通大臣在第1项规定的接受劝告的特定货运公司无正当的理由未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时,可在审议会上听取政令规定方的意见,命令该特定货运公司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八条  发货人(对白营事业持续托货运公司运输自有货物者。下同)必须留意基本方针的规定,通过切实实施如下所示措施,努力推进所委托的货运公司执行货运业务时的能源合理化使用。


    1、与能耗量相比,选择性能优良的运输方法的措施:


    2、有关提高定量提供运能使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为了确保发货人适当且有效地促进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为了达成第58条各款所示措施及该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以及达成该目标,对于应该有计划地采取的措施,规定发货人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


    第六十条  主管大臣为了确保发货人适当且有效地促进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在认为必要时,考虑第59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就实施第58条各款所示措施可向发货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及提出建议。


    第六十一条  经济产业大臣把根据政令规定而估算的、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货物年度运输量超出政令规定量的发货人指定为需特别推进所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发货人。


    发货人根据前项政令规定估算的上一年度的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货物运输量超出该项政令规定量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其运输量向经济产业大臣汇报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项规定被指定的发货人(以下简称“特定发货人)不在此限。


    特定发货人在发生以下各款之一的事由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根据第1项的规定,可向经济产业大臣申请取消指定。


    1、停止就自营事业持续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白有货物时;


    2、根据第1项的政令规定,预测估算的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货物年度运输量不会超出政令规定量时。


    经济产业大臣在收到前项申请时,认可其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未收到前项申请,但认为已发生该项各款之一事由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指定,或根据前项规定取消指定后,应通知管理该发货人业务的大臣。


    第六十二条  特定发货人根据每一年度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第59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中规定的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制定其达成计划,并提交主管大臣。


    第六十三条  特定发货人每一年度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货物能源使用量及其他该货运的能源使用情况(包括有关该货运能源的使用效率以及伴随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以及有关该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向主管大臣汇报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济产业大臣在规定或变更前项的经济产业省令(仅限于有关伴随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使用而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事项)时,必须事先与环境大臣进行协商。


    第六十四条  主管大臣认为特定发货人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情况参照第59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该特定发货人出示判断根据,对于按该货运能源合理化使用劝告采取必要的措施。


    主管大臣在接受前项规定劝告的特定发货人不听从劝告时,可公布于众。


    主管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的接受劝告的特定发货人无正当理由未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时,可在审议会上听取政令规定方的意见,命令该特定发货人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


    (国土交通大臣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国土交通大臣为了确保切实促进委托货运公司货运的能源合理化使用,当认为特别必要时,可就第60条或第59条规定的运用向主管大臣阐述意见。


    第2节  客运相关措施


    第六十六条  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为了适当且有效地促进客运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为了实施如下所列事项及达成客运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目标以及达成该目标,对于应有计划地采取的措施,规定客运公司(系指把日本国内各地之间出发与到达的客运作为业务,使用能源经营业务者。下同)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1、与能源的消耗量相比,使用性能优良的运输用机械器具;


    2、有助于运输用机械器具的能源合理化使用的运转或操纵;


    3、缩减无载客行驶或航行的距离。


    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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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国土交通大臣为了切实确保客运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在认为必要时,考虑第66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就有关实施该项各款所列事项,可向客运公司提供必要的指导及提出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土交通大臣按政令规定的客运区分(以下简称“客运区分”),把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政令规定标准的客运公司按该客运区分指定为需特别推进客运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客运公司。


    客运公司按客运区分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天,当按前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必须对其运输能力按该客运区分向国土交通大臣汇报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项规定被指定的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特定客运公司”)的该指定相关的客运区分不在此限。


    特定客运公司按该指定相关的客运区分,发生以下各款之一的事由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可向国土交通大臣申请取消按该客运区分的指定。


    1、不再从事客运事业时:


    2、有关第1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预测不会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


    国土交通大臣在收到前项申请,认可其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未收到前项申请,但认为已发生该项各款之一事由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第六十九条  第55条至第57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客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中“前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68条第1项”,“第52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66条第1项”,“货运”描述改为“客运”,“货运区分”描述改为“客运区分”;第56条第1项中“第54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68条第1项”,“货运”描述改为“客运”,“货运区分”描述改为“客运区分”;该条第2项中“货运”描述改为“客运”;第57条第1项中“第54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68条第1项”,“货运区分”描述改为“客运区分”,“货运”描述改为“客运”,“第52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66条第1项”。


    第七十条  企业必须留意基本方针的规定,推进员工上班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切实采取其他措施,努力促进运输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


    第3节  空运特例


    第七十一条  国土交通大臣将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政令规定标准的空运公司(系指把日本国内各地之间出发与到达的货运或客运作为业务,使用飞机进行经营者。下同)指定为需特别推进货运或客运相关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空运公司。


    第54条及第6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空运公司。


    空运公司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天,当第1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必须对其运输能力向国土交通大臣汇报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项规定被指定的空运公司(以下简称“特定空运公司”)不在此限。


    特定空运公司在发生以下各款之一的事由时,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可根据第1项的规定向国土交通大臣申请取消指定。


    1、不再从事货运及客运事业时;


    2、有关第1项政令规定的运输能力,预测不会超出该项政令规定的标准时。


    国土交通大臣在收到前项申请,认可其申请理由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应及时取消指定。未收到前项申请,但认为发生该项各款之一事由时,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第55条至第57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空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中“前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71条第1项”,“第52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52条第1项及第66条第1项”,“货运”描述改为“货运或客运”,“按该指定相关货运区分达成”描述改为“达成”;第56条第1项中“第54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71条第1项”,“货运”描述改为“货运或客运”,“按该指定相关货运区分的国土交通省令”描述改为“国土交通省令”;该条第2项中“货运”描述改为“货运或客运”;第57条第1项中“根据第54条第1项的规定,有关指定相关的货运区分,承接货运”描述改为“货运或客运”,“第52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52条第1项及第66条第1项”,“按该货运区分的货运”描述改为“货运或客运”。


第五章  建筑物措施


    第七十二条  以下所列者必须留意基本方针之规定,切实采取措施防止通过建筑物的外墙、窗户等发生热损失以及确保有效利用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建筑设备(以下简称“空调设备”)的能源,努力促进建筑物的能源合理化使用。


    1、建筑物承建商;


    2、建筑物业主(业主与管理者不同时,为管理者。下同);


    3、对建筑物直接与室外大气连接的屋顶、墙壁或地面(包括这些部位所设置的窗户及其他开口部位。下同)进行修缮或改变布局者;


    4、四建筑物空调设备的设置者,或建筑物空调设备的改修者。


    第七十三条  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为了适当且有效地促进建筑物的能源合理化使用,就有关前条规定的措施,规定建筑物业主(该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者。下同)及政令规定规模以上的建筑物(以下简称“特定建筑物”)业主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第5条第2项之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


    第七十四条  管辖行政机构(在设置有建筑物干事的市町村或特别区域,指该市町村或特别区的行政长官;在其他市町村或特别区域,指“都道府县知事”。但根据《建筑标准法》(1950年法律第201号)第97条之2第1项或第97条之3第1项之规定,在设置有建筑物干事的市町村或特别区域内的、政令规定的建筑物,为“都道府县知事”。)就有关建筑物(住宅除外。以下本项相同),为了确保切实采取第72条规定的措施而认为需要时,考虑前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可就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及维护保养相关事项,向建筑物业主或特定建筑物(住宅除外)业主提供必要的指导及建议。


    国土交通大臣在住宅方面,为了确保切实采取第72条规定的措施而认为需要时,依照前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就有关防止通过建筑物的外墙、窗户等发生热损失以及确保有效利用住宅安装的空调设备的能源效率,规定有关住宅设计、施工及维护保养的指导方针,并公布于众。


    第七十五条  有以下各款之一所列行为者(以下简称“特定建筑物业主”)根据国土交通省令之规定,必须向管辖行政机构提交各项建筑物设计及施工相关事项中各款规定措施的相关事项。变更事项时,也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


    1、特定建筑物的新建或政令规定的规模以上的改建或建筑物政令规定的规模以上的扩建,采取措施防止通过建筑物的外墙、窗户等发生热损失以及确保有效利用该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的能源效率:


    2、对特定建筑物直接与室外大气连接的屋顶、墙壁或地面进行政令规定规模以上的修缮或改变布局时,采取措施防止通过该特定建筑物的外墙、窗户发生热损失;


    3、特定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或对特定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进行政令规定的改建时,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利用该空调设备的能源效率。


    管辖行政机构收到根据前项规定提交的申请,认为该申请相关事项对照第73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该申请者出示判断根据,指示变更该申请的相关


    管辖行政机构在前项规定的指示接受人无正当理由未遵照其指示时,可将其公布于众。


    根据第1项之规定提交申请者(提交申请者与该申请相关建筑物的管理者不同时,为管理者;该建筑物被转让时,为被转让者(被转让者与该建筑物的管理者不同时,为管理者))根据国土交通省令之规定,必须定期就有关申请相关事项的该建筑物的维护保养情况向管辖行政机构汇报。


    管辖行政机构根据前项规定的汇报情况,认为该汇报相关事项对照第73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有明显不足之处时,可向该汇报人出示其判断根据,劝告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有效利用能源。


    和采取法令或条例规定的现状变更限制、保存措施及其他措施相比,较难采取第72条规定的措施时,上述各项规定不适用于政令规定的建筑物或临时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经济产业大臣为了确保第73条第1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或第74条第2项规定的适合于指导方针的建筑物的建造,当认为特别需要时,考虑该判断标准事项或该指导方针,可就提高该建筑材料的隔热性质量及其质量标识,向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可用于防止通过建筑物的外墙、窗户产生热损失)的制造商、加工商或进口商提供必要的指导及建议。


第六章  机械器具措施


    第七十七条  能耗机械器具的制造商或进口商(以下简称“制造企业”)必须留意基本方针之规定,就其制造或进口的机械器具,与能耗量对比提高机械器具的性能,努力促进机械器具的能源合理化使用。


    第七十八条  针对能耗机械器具中的汽车(仅限于政令规定的、需特别提高第77条规定性能的汽车。下同),以及其他日本大量使用且在使用时能耗相当大的机械器具,政令规定需特别提高该性能的机械器具(以下简称“特定机器”),经济产业大臣(汽车业务方面,由经济产业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执行。下述本章及第87条第11项相同)按每种特定机器,就有关提高该性能方面,规定制造企业的判断标准事项,并公布于众。


    前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考虑在该特定机器中、前条规定性能最优良的特定机器的该性能、该特定机器的技术开发前景及其他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定。这些情况如有变动,应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七十九条  经济产业大臣就制造或进口的特定机器的生产量或进口量符合政令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制造企业制造或进口的特定机器,对照第78条第一项规定的判断标准事项,认为在相当程度上需提高第77条规定的性能时,可向该制造企业表明其目标,劝告其提高制造或进口的该特定机器的该性能。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受前项规定劝告的制造企业不听从其劝告时,可公布于众。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受第一项规定劝告的制造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时,认为明显损害了该特定机器的能源合理化使用,可在审议会上听取政令规定方的意见,命令该制造企业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条  经济产业大臣就特定机器(家庭用品质量标识法(1962年法律第104号)第2条第1项第一款规定的家庭用品除外。在本条和次条中相同),按每种特定机器,规定下列事项,并向公众告示。


    1、有关特定机器的能耗效率(与能耗量对比,特定机器的性能根据经济产业省令(汽车业务方面,根据经济产业省令、国土交通省令)之规定而估算的数值。下同),制造企业应标识的事项;


    2、有关标识方法及其他能耗效率的标识,制造企业应遵守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制造企业没有根据第80条规定,遵照告示内容对特定机器的能耗效率进行标识时,可劝告该制造企业就其制造或进口的特定机器,遵照告示内容对能耗效率进行标识。


    接受前项规定劝告的制造企业没有遵照其劝告时,经济产业大臣可将其公布于众。


    经济产业大臣当接受前项规定劝告的制造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时,认为明显损害了该特定机器的能源合理化使用时,可在审议会上听取政令规定方的意见,命令该制造企业听从劝告,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各种细则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必须努力采取必要的财政、金融及税制方面的措施。


    第八十三条  国家为了振兴科技以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必须努力采取推进研发及普及科技成果必要措施。


    第八十四条  国家必须通过教育活动、宣传活动,加深国民对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理解,同时在实施具体措施时获得国民的协助。


    第八十五条  地方公共团体在展开教育活动、宣传活动时,应考虑尽可能增进社区居民对能源合理化使用的理解。


    第八十六条  向普通消费者供应能源的供应商、能耗机械器具的零售商,及其他可通过业务活动对普通消费者合理化使用能源提供帮助的企业必须通知消费者使用能源的情况,并努力提供与能耗量对比的机械器具的性能标识等有助于普通消费者合理化使用能源的信息。


    第八十七条  经济产业大臣在第7条第1项及第4项、第17条第1项及第4项之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在工厂使用能源的经营者汇报该工厂的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工厂的生产现场检查能耗设备、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经济产业大臣在第8条第1项、第13条第1项(包括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情况)之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第一种特定企业或第二种特定企业汇报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第一种能源管理


    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现场检查能耗设备、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主管大臣在第3章第1节(第7条第1项及第4项、第8条第l项、第13条第1项(包括第18条第1项适用时)及第17条第1项及第4项除外)之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第一种特定企业或第二种特定企业汇报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的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第一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或第二种能源管理指定工厂,现场检查能耗设备、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经济产业大臣在第3章第2节及第3节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可让指定考试机构或指定讲习机构汇报其业务或财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指定考试机构或指定讲习机构的事务所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p#分页标题#e#


    经济产业大臣在第3章第4节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可让注册调查机构汇报其业务或财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注册调查机构的事务所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国土交通大臣在第54条第1项及第4项、第68条第1项及第4项、第71条第1项及第5项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货运公司、客运公司或空运公司(下文统称为“运输公司”)汇报其货运或客运相关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运输公司的事务所及其他营业场所、运输用机械器具所在场所或运输用机械器具现场检查运输用机械器具、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国土交通大臣在第4章(第54条第1项及第4项、第1节第2款、第68条第1项及第4项、第71条第1项及第5项除外)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特定货运公司、特定客运公司或特定空运公司(下文统称为“特定运输公司”)汇报其货运或客运相关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特定运输公司的事务所及其他营业场所、运输用机械器具所在场所或运输用机械器具现场检查运输用机械器具、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经济产业大臣在第61条第1项及第4项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发货人汇报其委托货运公司货运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发货人的事务所及其他营业场所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主管大臣在第4章第1节第2款(第61条第1项及第4项除外)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特定发货人汇报其委托货运公司货运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特定发货人的事务所及其他营业场所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管辖行政机构在第5章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特定建筑物业主或根据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应汇报人汇报有关特定建筑物的设计及施工或维护保养的事项,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特定建筑物或特定建筑物的施工现场检查特定建筑物、建筑设备、文件及其他物件。


    经济产业大臣在前一章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让特定机器的制造企业汇报特定机器的业务情况,或让其职员亲自到特定机器的制造企业的事务所、工厂或仓库检查特定机器、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根据上述各项之规定,到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明,出示给相关人员。


    根据第1项至第11项之规定,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被批准搜查犯罪证据。


    第八十八条  报名参加能源管理师考试者、根据第9条第1项第二款之规定获得认证者、通过指定考试机构处理考试事务的能源管理师考试合格并持有能源管理师执照者、持二次能源管理师执照者、参加第13条第1项第一款的讲习(指定讲习机构所举办的讲习除外)者或参加该条第2项讲习(指定讲习机构所举办的讲习除外)者必须考虑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金额的手续费。


    前项手续费中有关报名参加由指定考试机构处理考试事务的能源管理师考试的应试者所缴纳的费用作为该指定考试机构的收入,其他费用作为国库收入。


    第八十九条  第28条(包括第29条第4项中适用时)、第32条(包括第36条第2项中适用时),根据第49条之规定,必须在征询有关处分意见期限内公开审理。


    前项征询意见的主办人根据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7条第1项之规定,有关该处分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参与该征询意见的程序时,必须批准。


    第九十条  对指定考试机构处理的考试事务的相关处理(有关考试结果的处理除外)或其不履行责任不服者可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审查请求。


    第九十一条  基于本法律制定、修改或废除命令时,在该命令中,在认为随着其制定、修改或废除所需的合理范围内,可规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惩罚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九十二条  第3章第1节及第87条第3项的主管大臣为经济产业大臣及该工厂的业务管理大臣。


    第4章第1节第2款及第87条第9项的主管大臣为经济产业大臣及该发货人的业务管理大臣。


    依据本法律的权限,根据政令规定,可委任地方支分部局的首长。


第八章  惩罚条例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30条第1项之规定,泄漏其职务上获悉的机密情报者;


    2、根据第49条之规定,违反了停止确认调查业务命令者;


    3、违反第51条中适用的第30条第1项之规定,泄漏其职务上获悉的机密情报者。


    第九十四条  根据第32条第2项(包括第36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之规定,当违反了停止考试事务或讲习业务的命令时,对于有违反行为的指定考试机构或指定讲习机构的董事或职员,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可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8条第1项或第13条第1项(包括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情况)之规定者;


    2、违反第16条第5项、第57条第3项(包括第69条及第71条第6项中适用的情况)、64条第3项、第79条第3项或第81条第3项中规定的命令者。


    第九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可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第7条第2项、第17条第2项、第46条、第54条第2项、第61条第2项第68条第2项、第71条第3项或第75条第1项之规定,未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者;


    2、未提交第14条第1项、第55条(包括第69条及第71条第6项中适用的情况)或第62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者、或违反第14条第2项之规定者;


    3、不遵守第15条第1项(包括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情况)、第56条第1项(包括第69条及第71条第6项中适用的情况)、第63条第1项、第75条第4项,或第87条第1项至第3项,或第5项至第11项之规定,不进行汇报,或汇报虚假情况,或不遵守该条第1项至第3项,或第5项至第11项之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检查者:


    4、违反第51条中适用的第33条第1项之规定,未准备好帐簿,没有在帐簿上记录,或做假账,或违反第51条中适用的第33条第2项之规定,未保存帐簿者。


    第九十七条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对于有违反行为的指定考试机构或指定讲习机构的董事或职员,可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第25条的批准,废除全部考试事务时:


    2、违反第33条第1项(包括第36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之规定,未准备好帐簿,没有在帐簿上记录,或做假账,或违反第33条第2项(包括第36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之规定,未保存帐簿者。


    3、未按第37条之规定提出申报,或提出假申报时;


    4、未按第87条第4项之规定汇报,或汇报虚假情况,或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该项规定的检查时。


    第九十八条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相关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相关人的业务发生第93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第95条或第96条的违反行为时,除了对行为者进行处罚以外,也对该法人或相关人处以各条的刑事处罚。


    第九十九条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可处20万日元以下的违章罚款。


    1、根据第8条第2项或第13条第3项(包括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情况) 之规定,未提出申报,或提出假申报者:


    2、违反第47条第1项之规定,未准备财务报表等,没有在财务报表等上记录应记录的事项,或伪造记录,或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了该条第2项各款规定的请求者。


附  则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不超过9个月的期限内自政令规定之日起实施。但第8条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政府根据国内外能源情况及其他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变化,除了对本法律规定进行研讨以外,还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3、废除热能管理法(1951年法律第146号)。


    4、根据前项规定,根据废除前的热能管理法第12条之规定所发出的热能管理师执照根据第8条第1项之规定,视作已发出的热能管理师执照。


    5、有关对实施本法律前的行为的惩罚条例是否适用,请参见以往案例。


    6、通商产业省设置法(1952年法律第275号)的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第36条之6第十款后面添加如下所示的一款内容。


    十之2必须为《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1979年法律第49号)的实施相关内容。


    7、建设省设置法(1948年法律第113号)的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第3条中第二十二款之6改为第二十二款之7,第二十二款之2至第二十二之款之5依次改为下一款,第二十二款之后添加如下所示的一款内容。


    对《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1979年法律第49号)的实施相关的事务进行管理。


    第4条第3项中“第二十二款之2至第二十二款之5”改为“第二十二款之3至第二十二款之6”,该条第7项中“该条第十九款规定的事务、该条第二十款规定的事务、该条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二款之6”改为“该条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之2,第二十二款之7”


    附则 (1983年12月10日法律第83号)抄本(省略)


    附则 (1993年3月31日法律第17号) 抄本(省略)


    附则 (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98号) 抄本(省略)


    附则 (1997年4月9日法律第33号) 抄本(省略)


    附则 (1998年6月5日法律第96号) 抄本(省略)


    附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抄本(省略)


    附则 (2002年6月7日法律第59号) 抄本(省略)


    附则 (2002年12月11日法律第145号) 抄本(省略)


    附则 (2005年8月10日法律第93号)


    第1条  本法律白2006年4月1日起实施。但附则第16条之规定自本法律公布之日、或《有关推进防止地球温室化对策的法律》的部分内容修改法律(2005年法律第61号)的公布日中较晚一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  有关依据本法律修改后的《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第7条第3项规定的第一种特定企业的新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是否适用,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该项中“从持能源管理师执照者中”描述改为“从持能源管理师执照者或依据政令规定标准的政令规定者中”。


    第3条  在实施本法律时,根据基于本法律实际修改前的《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以下简称“旧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为持热能管理师执照者,并且,根据该项规定,持电能管理师执照者根据新法第9条第1项之规定,视作持能源管理师执照者。


    第4条  在实施本法律时,根据实际旧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新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能源管理师考试根据经济产业省令之规定,对持热能管理师执照或电能管理师执照者免除部分考试科目。


    第5条  有关新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第一种指定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种指定企业”)的新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是否适用,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该项中“从以下所列者中”描述改为“从以下所列者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者中”。2前项规定适用于新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第二种特定企业。此种情况时,前项中“第13条第1项”描述改为“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新法第13条第1项”。


    第6条  关于关第一种指定企业的新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是否适用,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该项中“持能源管理师执照者”描述改为“持能源管理师执照者,或者在实施《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的部分内容修改的法律(2005年法律第93号)时,根据实际该法修改前的《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第8条第1项之规定,持热能管理师执照者,以及根据该项规定,持电能管理师执照者”。


    第7条  新法第61条至第64条之规定(包括有关这些规定的惩罚条例)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不适用。


    第8条  关于在实施本法律前,根据旧法第15条之2第1项之规定提出申报者是否适用新法第75条第4项规定,视作根据该条第1项规定提出申报者。


    第9条  在实施本法律前,根据旧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对于接受指示的第一种特定企业根据该条第2项及第3项之规定进行指示,根据该条第4项之规定进行公布以及根据该条第5项之规定进行命令,以及根据这些指示、公布及命令相关的旧法第25条第2项规定进行汇报及到场检查方面的事宜,请参见以往案例。


    第10条  根据旧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及其他行为除非在该附则中特别规定,否则视作为根据新法同等规定执行。


    第11条  有关实施本法律前的行为,以及根据该附则规定参见以往案例时,对于实施本法律后的行为的惩罚条例是否适用,请参见以往案例。


    第12条  除了附则第2条至第11条规定的内容以外,有关实施本法律所需的过渡措施,根据政令。。。


    第13条  政府在实施本法律5年以后,考虑新法的实施情况而认为需要时,除了对新法规定进行研讨以外,应基于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14条  注册执照税法(1967年法律第35号)的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附表第1第34款之9以后添加以下内容。


    《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1979年法律第49号)第20条第1项(注册调查机构的注册)的注册(更新的注册除外)注册件数  每件9万日元(《有关促进能源等的合理化使用及资源有效利用的事业活动的临时措施法》的部分修改)律第18号)的部分内容修改如下。#p#分页标题#e#


    第2条第7项第一款中“第4条第1项各款”改为“第5条第1项各款”,该项第二款中“第13条各款所列”改为“第72条规定”。


    《有关推进防止地球温室化对策的法律》相关内容的部分修改如下。


    第21条后面添加九条项目的修改规定中,第21条之10的部分中“第11条第1项(该法第12条之3第1项)改为“第15条第1项(该法第18条第1项)”;“根据规定的汇报”改为“第20条第3项、第56条第1项(包括该法第69条及第71条第6项中适用的情况),或


    根据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汇报”;“有”后面添加“有关根据该法第15条第1项(包括该法第18条第1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的汇报”。在“主管大臣”后面添加“以及有关根据该法第20条第3项规定的汇报”添加“《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第20条第3项规定的主管大臣”;有关根据该法第56条第1项(包括该法第69条及第71条第6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的汇报,添加“国:上交通大臣”;有关根据该法第63条第1项之规定的汇报,添加“《有关合理化使用能源的法律》第63条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

 

责任编辑: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