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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通专题

    日本位于地震多发地带,平均每月发生地震50~100次,每年发生地震1000次。从明治时代起,每当大地震灾害发生以后,有关设立地震保险制度的议论就会在日本迅速升温。但因种种原因,地震保险制度迟迟未能建立起来。


  1964年“新泻大地震”发生。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和保险公司再次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终于在1966年设立了地震保险制度。其后,根据每次地震灾害发生时投保人所提出的多种需求,在地震保险赔偿内容和参保金额限度等方面不断得到改善。

  
一、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与改进


  1966年5月18日,日本政府公布并实施了《地震保险相关法案》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与此相关的政令于同年5月31日,相关省令(部委令)于6月1日分别公布并开始实施。
  地震保险费率、业务策划报告、保险条约、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报告、财产使用方法报告等经过大藏大臣(财政部长)的认定后,于1966年6月1日开始销售地震保险。由所有保险公司出资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也于当日取得执照。


  1966年创立地震保险时,由于保险业界的担保能力还十分脆弱,因此做出了以下限制:(1)只赔偿全损;(2)保险金额为主合同(火灾保险合同)投保金额的30%,同时以建筑物90万日元、家庭财产60万日元为上限;(3)一次地震的赔偿金支付总额不超过3000亿日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地震灾害应对经验的增加,地震保险制度不断得到改善。特别在:(1)赔偿条件、(2)附带比例、(3)投保限额、(4)保险费率、(5)保险赔偿金支付限制总额等主要方面进行了逐步改进。例如,在1980年,赔偿条件由只赔全损改为赔偿全损、半损;对于主合同的附加比例由投保金额的30%改为30%~50%;投保限额提高到建筑物1000万日元,家庭财产500万日元。1991年,投保限额更进一步提高到建筑物5000万日元、家庭财产1000万日元;对于家庭财产损失的认定也从最初的根据建筑物毁坏程度来认定改为家庭财产可单独认定。一次地震的赔偿金总支付限额从当初的3000亿日元,经过几次修改,达到现在的5万5千亿日元。

  
二、日本地震保险的主要内容(2008年4月)


  (一)保险对象


  《地震保险法》规定:地震保险合同的对象仅限于民用住宅建筑物或生活用动产(家庭财产)。


  1.居住用建筑:全部居住或者部分用于居住的建筑。


  2.生活用动产:生活用家具、枪械、服装,以及其他生活必须的动产。但是,以下物品除外:一个或者一组价格超过30万日元的贵重石材、半贵重石材、贵金属、珍珠、及其制品,玳瑁制品、珊瑚制品、琥珀制品、象牙制品、搪瓷制品、书画、古董、以及工艺美术品。


  为了补充说明实施规则中关于生活用动产的含义,“地震保险标准保险合约”(3条4项)中规定不包括以下各项:(1)现金、有价证券、存折、印花、邮票;(2)汽车(电动自行车除外);(3)贵金属、宝石、书画、古董、美术品中一个或者一组价值超过30万元的;(4)书稿、设计稿、图案、证书、账簿等;(5)商品、营业用物品以及储备品等。


  (二)可赔付的损害


  地震保险可赔付的损害事故为:以地震、火山喷发、海啸为直接原因的火灾、损坏、掩埋、流失所造成的保险对象的损害。损害程度分成:全损、半损、部分损害。


  1.损害形态。


  以地震为直接或间接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情况如下:


  (1)地震引起的


  ●火山喷发烧毁的


  ●建筑物摇晃造成的倒塌、损坏


  ●地块泥浆化造成的倒塌、损坏


  ●地球板块滑动、塌方、悬崖塌陷、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坏、掩埋、流失


  ●河川或水库的决堤引发的洪水造成的损坏、掩埋、流失、进水


  (2)火山喷发引起的


  ●火山碎石流、熔岩流造成的烧毁


  ●火山碎石流、熔岩流或者喷出物质(火山弹、火山岩石、火山灰等)造成的损坏、掩埋


  ●地球板块滑动、塌方、悬崖塌陷、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坏、掩埋、流失


  ●火山碎石流、泥流等流向河川湖水引发的洪水造成的损坏、掩埋、流失、进水


  (3)海啸引起的


  ●损坏、埋没、流失、浸水


  2.损害程度。


  由于地震所造成的损害分三种程度得到赔付:


  (1)全损:


  建筑物:全损是指建筑物的主要结构的损失额达到该建筑时价的50%以上,或居住用建筑的烧损或流失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70%以上。


  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损失额超过其时价的80%。


  (2)半损:


  建筑物:半损是指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部分的损失额超过该建筑物时价的20%,但不满50%;或烧损、损失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20%,但不满70%。


  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损失额超过其时价的30%以上,但未到80%。


  (3)部分损毁:


  建筑物: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部分的损失额超过该建筑物时价的3%,但不满20%;或因地震引起的洪水灾害造成建筑物浸水或超过地面45公分的浸水。


  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损失额超过其时价的10%以上,但未达到30%。


  (三)投保方法


  地震保险合同附加于以居住用建筑物或者生活用动产为对象的住宅火灾保险上,原则上为自动附加;但是参保人不希望购买地震保险的话,可以采取在“不申请地震保险”一栏中签字盖章的方式,正式声明不附加地震保险(并且,在火灾保险保险期内,随时可以申请加入地震保险)。


  其次,根据《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地震“警戒宣言”发布,在该警戒宣言涉及的地区内,从发布警戒宣言之日起、到警戒宣言解除日止,其间不得新签约地震保险合同(但如果在“警戒宣言”期内原地震保险合同期满续签,受益人及保险险种不变,保险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则不适用此规定)。


  (四)保险金额


  依据《地震保险法》,地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规定为主合同保险金额的30%以上至50%以下,住宅用和建筑物上限为5000万日元,生活用动产上限为1000万日元。


  (五)保险赔款的支付方法


  1.全损的情况:支付地震保险金额的全额(100%),但是,以保险价值为限;


  2.半损的情况:支付相当于地震保险金额的50%,但是,以相当于保险价值的50%为限;


  3.部分损毁的情况:支付相当于地震保险金额的5%,但是,以相当于保险价值的5%为限。


  (六)保险赔款总额的限额


  地震损害因地震规模、发生地区、发生时节、气象条件等差异很大,有时会造成巨大损害。并且不可能准确预测未来大地震会造成多大损害。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赔付支出,规定了一次地震赔付的总额以及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分担比例;2008年4月修定的《地震保险法》规定:地震保险赔付总额为5.5万亿日元,其中政府负担4万3915亿日元,这个数字要计入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国会批准。


三、再保险和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是原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将原保单的保费支付责任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业的做法,它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通常被用于火灾保险和海上保险等。


  地震保险也可采用再保险的方式。通常,再保险业务发生在民间企业之间,但是地震保险的再保险是民间保险公司与政府之间缔结再保险合同,主要原因有:(1)地震有可能造成巨大灾害,如果仅由民间公司分担这一风险是有困难的;(2)为了把偶尔发生的大地震的风险加以分散,有必要从事超长期限的保险业务,如果只由以短期业务为主营业务的民间公司经营,则不利于地震保险的稳定运营。


  日本政府为了承担再保险业务,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在其中规定了政府再保险的合作方应为再保险公司。为此,在1966年,在创立地震保险这一险种的同时成立了“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简称“地再社”)。


  (一)再保险的组织流程


  承保的原保险公司、“地再社”和政府之间进行地震保险再保险的流程如下:


  1.国内原承保公司和“地再社”之间签订“地震保险再保险特别合同A”(称为“A特约”)。


  根据A特约,原承保公司将其承保的所有地震保险向地再社投保、地再社全部承保。


  2.地再社依据其与政府间的再保险合同、将A特约的保险责任向政府投保再再保险。


  这个与政府之间的再再保险是以“超额地震保险再保险合同”(称为“C合同”)为依据,当一次地震造成的赔付额超过一定额度时,以再保险金来支付。


  3.地再社向原承保公司投保的再再保险。


  地再社将由A特约承保的保险责任,一部分向政府投保再再保险,剩余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分别向原承保公司投保“地震保险再保险特约B”(称为“B特约”)。


  (二)民间与政府的责任分担


  按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法规,地再社、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下:


  1.一次地震的保险赔偿金额在1150亿日元以下时,全部由地再社承担赔偿责任。


  2.一次地震的保险赔偿金额在1150亿日元以上到1万9250亿日元时,1150亿由地再社承担,超出部分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各承担50%。


  3.超出1万9250亿直至最高限额5万5千亿日元时,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95%,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三)责任准备金


  地震灾害发生的频率较低,有时会造成巨额损害,但是又不可能预测地震的发生时间。因此,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除去合同规定的必要经费部分之后的全部金额都要作为防御未来大地震的责任准备金而积存起来,这是民间保险公司和政府的义务(实行规则第7条);并且使用这些累计的责任准备金而取得的全部的经营利润,也要作为责任准备金积存起来。


  民间保险公司各自负责提存和运作自己的责任准备金。地震发生时,为了迅速赔付给受灾的被保险人,这些责任准备金由“地再社”统一管理和使用。为了当地震发生时能够迅速变现和资金的安全运用,责任准备金的经营仅限于存款、购买国债、政府担保债券和货币信托等。


  政府使用责任准备金取得的经营收益也要全部作为责任准备金积存,并且根据有关特别会计法规定,要与一般会计区别管理。


四、地震保险费税收扣除制度


  纳税人支付的特定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能够享受一定金额的所得扣除。


  根据2006年的税制改革,从2007年1月起,首次设立了“地震保险费扣除”,适用于2007年以后的国税的所得税和2008年以后的地税的个人住民税。


  此外,针对现行的火灾保险、伤害保险等的损害保险费扣除,于2006年12月末废止(但是,2006年12月末前生效的保险期10年以上的有期满返还款的保险合同[储蓄型保险合同等],除2007年1月1日后变更保险费的特殊情况之外,按照以前的损害保险费扣除方法办理)。


五、启示


  日本建立地震保险制度的过程曲折、复杂,给我们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


  (一)关于建立地震保险的必要性


  日本在存在地震保险的同时,也存在着地震救济制度,尤其是1995年“阪神大地震”以后,日本政府强化了地震救济制度,但引起很大争议。在调研中,有日本专家提醒我们:政府的救济制度虽然十分重要,但是不要引起人们的“道德风险”,不要使广大居民认为反正受灾时会有政府和他人救助,所以个人不需要付出努力,尤其是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不用为万一受灾时做任何准备。


  由此可见,在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过程中,政府的财政救济和社会的慈善援助固然十分重要,但是,鼓励个人运用市场化保险手段强化灾前的自我防范似乎更加重要。建立地震保险制度,有助于防止居民个人在防灾减灾问题上放弃个人努力,过度依赖政府财政救济和社会慈善援助。


  (二)关于建立地震保险的复杂性


  建立地震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有三,一是地震危险不适用于保险业通用的“大数法则”;二是大型地震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额损失;三是地震保险容易导致“逆向选择”。


  1.难以适用“大数法则”。一般来说,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来计算保险费率的。即:收集大量数据,并运用统计学方法进行分析,计算出适当且稳定的保险费率。


  然而就地震而言,一方面,在日本,破坏性地震与其他灾害相比相对较少,而推测地震发生的时间和次数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地震发生的位置、震级、季节、时间等不同,地震所造成的灾害程度有着很大差别。而由地震所导致的次级灾害,比如火灾、海啸等的损失就更加难以预测。因此,地震危险很难适用“大数法则”。


  2.巨额损失的可能性。发生大地震时,因为波及范围很广,所以会造成巨大损失。1923年发生的关东大地震,受灾地区以东京、神奈川为中心,波及到1府6县,死亡和失踪人数达到10万5千人,受损房屋21万1千栋、被烧毁房屋21万2千栋。此次地震损失达到50亿日元,相当于当时日本全国年度预算15亿日元的三倍;受灾的建筑物投保了保险公司火灾保险的理赔金额合计约为16亿日元,而当时保险公司加在一起的总资产仅有2亿日元左右,即使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理赔,大部分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力全额支付(当时的火灾保险因带有地震免责条款而没有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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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都市规模越来越大。随之,地震危险因素也越来越多。在如此大的城市,如果发生大地震,单纯依靠民间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是绝对办不到的。


  3.逆向选择的担忧。为了使地震保险制度长期、稳定地执行下去,就必须争取到很多的投保者,以达到平均分担风险的目的。如果只是部分高危地区的人来投保,并且在某一时期集中投保的话,在这种“逆向选择”的情况会给保险制度的运营和维持带来很大影响。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曾发生过许多破坏性地震,今后在日本的任何一个地方也都有可能发生地震。但仔细研究日本过去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情况及板块层和活动断层的位置就会发现,不一定全国各地都具有同样的地震危险。太平洋沿岸,特别是关东到四国曾发生过多次大地震,并且损失很大。


  因此,居民对于地震危险的认识也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有可能只有感到地震危险的居民才会参加保险;或者是在地震多发期和有近期地震预报等地震危险升高的时期才会参加保险。因此,地震保险在地域上和时间上出现逆向选择的可能性非常大,存在着风险过度集中的担忧。


  由于上述原因,地震保险制度单纯依靠民营保险公司是不行的,还必须建立再保险机制,并且要有政府的适当介入。根据日本的经验,有必要成立一家专门用于地震保险的再保险机构,而政府的介入则主要是通过再再保险的方式,由政府财政来对过大的地震损失进行适度兜底。


  (三)关于建立地震保险的紧迫性


  日本在地震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对此问题酝酿、探索了很长时间,政府部门、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各界都进行了大量的深入研究,提出过许多不同的方案。尤其是每逢大的地震灾害发生之后,建立地震保险制度的呼声都会出现高潮;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建立地震保险的积极性又会逐渐消退,直到下一次大地震发生。在经过了80多年的反复讨论之后,终于在1964年“新泻大地震”之后,由新泻出身的(当时的)大藏大臣田中角荣全力推动,才从1966年起建立了地震保险制度。其后,日本不断地对这一制度反复进行修正,逐步加以完善。


  根据日本的经验教训,我们认为,一方面,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应当尽早起步,而不能“好了伤疤忘了疼”,等到下次地震发生时再着急。另一方面,地震保险应当先建立起基本的制度框架,然后再根据各种需求的变化和经济实力的提升逐步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千万不要试图追求从一开始就做到尽善尽美。

 

责任编辑:王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