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于语言的限制及日本反倾销实践的稀少,国际及国内对日本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跟踪研究是比较欠缺的。然而,从日本经济的开放。日本政府的计划及日本有关人士的发言可知日本将会细化反倾销机制,扩大反倾销措施的保护主义适用,作为其强大竞争对手的我国应该从理论与实践上早做准备。
一 日本针对中国的反倾销实践
(一)日本的整个反倾销实践
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欧盟一直诉诸于反倾销诉讼以抑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反倾销手段,包括墨西哥、韩国和巴西。而日本却仍是主要的受调查国,日本作为调查国的情况是很少的。20世纪90年代至今,日本正式采取了3起反倾销措施,包括:1993年,对原产于中国的硅锰;1995年,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棉线;2002年,对原产于韩国和中国台湾省的聚酯纤维。而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3个案件中,主要因为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的引入,诉讼请求在开始调查前就被撤回了。对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3起案子,政府对进口产品征收了反倾销税。实践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日本的反倾销政策发生了变化,开始诉诸于严格适用反倾销立法。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反倾销情况见表一:
由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尤其是90年代以后,我国不仅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反倾销对象国,而且不少发展国国家也针对中国产品发起了不少调查,所以,相对来说,日本对我国采取的一起反倾销措施是微不足道的,但是从占日本总共正式采取的3起反倾销措施的三分之一的比例来说,日本对我国的反倾销却是不容忽视的。
(二)日本针对中国的反倾销实践——硅锰反倾销案概述
1991年10月8日,日本铁合金协会(JFA)援引日本《海关关税法》第9条(1994年日本为实施《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将第9条修改后改为第8条)规定,对中国、南非和挪威硅锰提出了反倾销诉讼。1991年11月29日,日本政府决定对来自中国、挪威、南非的硅锰合金开始实施反倾销调查。调查依据日本《海关关税法》第9条第5节的规定进行,并由日本大藏省(The Ministry of Finance)和通产省(The 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Tradeand Industry)共同组成调查当局。日本铁合金协会在起诉书中称:中国出口到日本的硅锰合金存在高达超过70%的倾销幅度,并对日本的硅锰合金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1992年2月19日,日本调查当局发出调查问卷 (Questionnaire),要求各涉案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答并提供支持材料,否则,就会根据《GATT反倾销守则》第6章第8节规定,以可获得的事实(available fact)为基础,进行初裁或终裁。
1992年6月,日本政府宣布对三个国家倾销幅度的临时裁决:中国是5.7%到26.6%,挪威是18.9%,南朝鲜是1.2到1.8%。日本政府承认倾销事实,但没有采取紧急报复措施。在1993年,日本政府决定对中国进口征收4.5%到27.2%的反倾销税。日本政府没有对挪威和南朝鲜征收反倾销税,尽管他们也进行了倾销。理由是挪威硅锰占日本市场的份额是可忽略不计的(在 1990年是4%),而南朝鲜比较小的倾销幅度也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我国被投诉的企业多达几十家,但只有广西冶金贸易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四川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吉林铁合金分公司、中国有色进出口总公司浙江分公司、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五矿进出口公司等七家企业应诉。应诉工作经过应诉企业回答调查问卷、日本政府进行初步裁决、日本调查当局派人现场调查应诉企业在回答调查问卷答卷中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日本调查当局举行听证会、日本政府进行终裁等阶段,于 1993年1月29日,日本政府公布了分别裁决的终裁结果。在终裁中,广西冶金贸易公司和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了价格承诺,其余五家应诉企业及非应诉企业分别被裁定从4.5%到27.2%的反倾销税率。
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一年之后,据1994年3月,日本大藏省公布的日本海关统计显示,受日本征收反倾销税的影响,1993年日本从中国进口硅锰锐减28.9%,为 51015吨;进口额亦降37.8%,为28.19亿日元(如以美元计算,则下降30.6%,为2543万美元,所占日本总进口份额从1992年的37%下降至1993年的24.2%。
日本政府在此案中对征收反倾销税是比较谨慎的。1992年6月的临时裁决是罕见的,尽管其查明这是一个倾销案件,进行了初裁,但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如果行政主管机关查明经证实的倾销案件,大多数国家会征税。最终裁决应于1992年宣布,但是宣布推迟了两个月。一个原因是几个有关公司没有提交必要信息。然而,日本政府已经几乎完成了调查并于1992年11月非正式地发表了对中国出口商征税的决定。拖延是因为日本政府对征收反倾销税的谨慎态度和希望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宣布裁决。而且,反倾销税率也相当低。当 JFA向大藏省提出申请时,其计算的中国的倾销幅度是 71.1%,挪威和南非是67%,但最终只对中国征收了从 4.5%到27.2%的反倾销税率。相比之下,1994年12月,美国政府对中国硅锰征收了150%的反倾销税。
尽管其谨慎行事,日本政府不仅第一次发起了调查,而且征收了反倾销税。这一案件与20世纪80年代的案件有不同的政策含义:存在巨大的贸易顺差经常被援引说明日本政府在20世纪80年代不愿采取反倾销政策的原因,但实际上,贸易不平衡在20世纪90年代扩大了。日本的贸易顺差从1988年的780亿美元增长到了1992年的1070亿美元。尽管基本贸易结构与贸易关系保持没变,但通产省对国际贸易争端的立场有微妙的变化。通产省逐渐加强了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信赖。而此前日本政府长期怀疑该机制的效力,因为它认为该机制会被一些国家在用尽双边磋商之前滥用,双边磋商,而不是GATT的多边磋商对于解决国际争端是更可取的。
日本动用反倾销法律这一武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这无论是在中日贸易史上,还是日本对外贸易史上均属首次。在此之前,日本政府曾受理过几起反倾销案,但都是在尚未进入调查阶段之前,由于被告方实行自动出口限制,原告方宣布撤诉而中止。所以,本案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反映了日本政府反倾销政策的变化,尽管日本政府在此案中对征收反倾销税比较谨慎,但最终还是对中国产品征收了反倾销税。通产省逐渐加强了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信赖。另外,本案也反映了中国在日本反倾销实践中的关键地位。
二 日本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法
日本反倾销法律的国内法渊源主要有三项:《海关关税法》(第8条)、《有关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和《关于反补贴税及反倾销税程序的指南》。其中,《有关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日本政府使用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以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即此时正常价值是一个与倾销产品供应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替代国的用于国内消费的相似产品在一般交易过程中的价格,或一个与倾销产品供应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替代国的相似产品出口的售价,或一个与倾销产品供应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替代国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并加利润。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工作组的报告书》第151段(b),日本政府修正了《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和《关于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程序指南》的相关条款。该修正分别于2002年3月31日和2002年5月17日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增加了以下规定
1在《海关关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原产于中国(不包括原产于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特定进口产品时,第2条第1款第4项中的价格(替代国价格)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即上述进口产品的生产者不能清楚表明存在有关上述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生产上述同类产品产业中占有优势的事实(“有关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事实”)。
2(1)发起一项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进口产品的调查时,上述进口产品生产者(本条以下简称为“生产者”)可以向财务省长书面或口头提交根据第8条第1款条件下有关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事实的证据,或根据上述条款第1款第7项使其公开。如果这样,打算口头或书面提交证据的任何人提交证据时应该提交一份有关此类口头或书面证据确认的事实的书面文件,及如必要的话,附有理由地对此类证据保密处理的要求。(2)在调查期间,当根据前款第1句的规定认为必要时,财务省长可以要求生产者书面或口头提交有关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事实的证据。假如这样的话,如必要,打算口头或书面提交证据的任何人提交证据时应提交,附有理由的对此类证据保密处理的要求。
3生产者提出口头提交证据的要求,或财务省长要求生产者口头提交证据,财务省长应该书面通知此类生产者日期和时间,地点及提交证据的其它必要事项。
(二)《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程序指南》主要增加了表明有开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相关事实
1《有关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第2条第3款规定中的短语“有关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事实”,原产中国的特定产品的生产者(香港和澳门的除外)应该对此清楚说明,它包括以下描述的事实。(i)生产者基于市场经济原则做出的有关价格,成本,生产、销售和投资决定和在这方面没有重大的政府干预的事实(政府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机构);(ii)主要投入(如原材料)成本反映市场价格的事实;(iii)工资标准由劳动者和经营者自由谈判决定的事实;(iv)生产资料不为政府所拥有或控制的事实;(v)财务省长认为适于解释“有关特定中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的事实”并通知了中国生产者有关发起调查的其他事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规定的条件,《有关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第2条第3款和第10条之2应该只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有效。
三 中国的对策
日本虽然是发达国家,但由于一直是反倾销的受害国,所以在国际反倾销法的改革观点方面与中国是很类似的。无论是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总的关注,包括澄清和改进规则以防止滥用和过分使用反倾销措施、避免被调查人的过分负担及提高体制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公平性,还是日本对反倾销法提出的具体改革观点,包括向WTO提议降低反倾销案调查费、建议世贸组织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适用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还是价格承诺:“较低价格规则”等等。所以从宏观战略上,中国与日本协调立场,建立伙伴关系,尽量争取形成对中国及发展中国家有利的WTO反倾销规则具有长远意义。但是针对日本对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及立法,中国应该设计出更具体的对策。而就具体对策来说,诸如积极应诉,建立对日本的反倾销预警机制,防止对日低价倾销等老生常谈在此不再详细论述,本文只指出以下三点:
(一)针对日本的反倾销;从实际出发,选择可行的解决日本反倾销的对策
从针对日本产品的反倾销变化情况来看,2002年 12月到2004年1月的最大变化在于,中国对日本的反倾销措施由2起增加到9起。可以推测,中国对日本的反倾销措施的增加必然会增加同日本的贸易矛盾,引起日本的报复,而手段之一就是对中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以应该慎用针对日本的反倾销措施,以免日本政府增加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该看到,自从1993年日本针对中国硅锰征收反倾销税以来(且在1998年经日落复审已经终止),日本政府没有再对中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记录。所以,如果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问题,尽量采取其他办法。
从日本的反倾销实践来看,日本反倾销法并不非常完善,加之,日本基于自身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与传统文化的影响,日本采取反倾销措施是比较谨慎的,并且比较灵活,所以中国企业在遭遇日本反倾销时要注重谈判磋商,应发扬长期以来中日贸易纠纷习惯上用友好协商的办法来解决的传统,争取对我们自己最有利的解决办法。
(二)争取日本早日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从前面第二部分的论述可知,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日本政府使用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以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此时的正常价值概括地说,就是替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
事实证明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无意义重大。早在日本针对中国的第一个反倾销案,即硅锰反倾销案中,日本申诉方在申诉中对我国的经济体制做了两种假设:一是若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则以印度(替代国)的成本作参照,确定对我反倾销税率为77.3%;二是若属于市场经济国家,则依据日本掌握的我国工厂生产成本资料,确定对我国的反倾销税率为76.1%。尽管两种假设的税率相差无几,但只有争取到按市场经济地位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才有可能将反倾销税率降下来,被调查企业之一的广西冶金贸易公司具有生产成本低的优势,为了赢得应诉的最佳结果,广西冶金贸易公司把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作为应诉工作中的重点,在回答日方调查问卷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由于其对说明材料的充分和细致准备,再加上代理诉讼律师的有效抗辩,日本政府最终对其基本采用了市场经济的做法,广西冶金贸易公司的终裁倾销税率由77.3%降到了11.3%。而且,广西冶金贸易公司最后选择了更宽松的价格承诺。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日本法律不但一般性地规定了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的替代国制度,而且,与其他国家一样,日本针对中国专门制定了反倾销法律,规定了有关替代国制度。规定中国生产者不能清楚表明存在有关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中,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上述同类产品产业中占有优势的事实时才适用《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命令》第2条第1款第4项中的替代国价格。并规定了由原产中国的特定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提交证据的举证责任。然而,毕竟由企业自己去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待遇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应诉成本和败诉的机会,而且,应诉企业或出口产品的行业可能还不具备进口方关于市场经济条件的认定条件,所以不但要在具体选取替代国价格的技术层面积极投入,在大处要由国家争取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才是解决问题的捷径。很多人都认为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政治问题,且无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不得到承认,其他国家都会采取诸如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贸易保护手段来对付中国。但笔者认为,当然市场经济地位不是万能的护身符,反倾销同样发生在市场经济国家之间,但关键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适用替代国价格是一种歧视待遇,有了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会大有益处。所以争取日本早日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于我国企业免受替代国的歧视待遇具有重要意义。#p#分页标题#e#
到目前为止,由于我国政府的各种努力,市场经济地们已经得到了新加坡(2004年5月14日),马来西亚 (2004年5月30日)、新西兰(2004年4月14日)、泰国(2004年6月22日)和吉尔吉斯坦(2004年6月16日)的承认。正在研究观望的国家包括阿根廷、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和美国等。在2004年9月4日举行的第三次中国一束盟(10+1)经贸部长会议上,东盟各国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这次会议上得到顺利解决。会议发表的《联合新闻声明》指出:东盟十国中的每一成员国均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些实践经验是值得进一步总结和发扬的,我国应当注意抓住机会争取用各个击破的方式,通过政府层面的高层谈判,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从根本上转变WTO成员对中国的经济体制存在的旧观念,就本文针对日本的反倾销来说,尤其是要早日取得日本对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当然,从内部来说,我们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期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责任编辑:米阳
上一篇:日本金融业的“双重杠杆”现象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