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日,两部与民生密切关联的重要法律《消费者契约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在日本开始实施。这两部法律的共同突出之点就是以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确立了非对称契约当事人间的信息提供或说明义务①规则,且这些规则均适用于典型的非对称契约——保险契约。关于保险契约,在这两部法律以前就有基于保险业法而产生的信息提供方面的法律规范,并基于民法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信息提供法理。可以说,在日本法上,保险契约的信息提供制度,跨越了上述四部法律领域,并处于错综复杂的关系之中。本文试图在整理上述各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同时,对日本法上有关保险契约的信息提供规范方式进行初步的考察,希望通过此一研究能够较全面地把握日本法上的保险契约说明义务规制理论、方式及其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制模式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消费者契约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上说明义务规范对保险契约之适用
日本的《消费者契约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以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确立了非对称契约当事人间的信息提供或说明义务规则。这些规则均适用于典型的非对称契约——保险契约。因此,《消费者契约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消费者契约法》关于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则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缔约而生之纠纷往往根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产品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契约法以经营者的说明与信息提供义务规范为中心,致力于消弭消费者与经营者彼此间信息的差距,以保护消费者利益。表现在:
1.消费者契约拟订及劝诱②缔结契约方面的规则
经营者拟定消费者契约条款时,应注意使用对消费者而言“明确且平易的用语”。“明确且平易”的目的是有利于消费者理解,以避免契约文字艰深难懂;此外,在劝诱缔结消费者契约时,为加深消费者对契约内容的理解,经营者“必须尽力提供关于消费者权利义务等契约内容之必要信息”。
2.经营者说明义务违反情况下消费者的契约撤销权
消费者因经营者对于契约之重要事项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说明(不实说明),或对将来不确定的事项做出确定性的说明,或就重要事项只进行有利性说明,不为不利事实的说明,致消费者误认而做出契约缔结之意思表示,消费者可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金融商品销售法》对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则
《金融商品销售法》第2条第4款明确将保险列为金融商品销售行为之一。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包括其信息提供和说明,受《金融商品销售法》的调整。该法课以金融产品销售者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对于顾客应善尽说明义务。如金融业者未对应说明事项善尽说明义务而致顾客受损时,受害顾客可向业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在销售时劝诱之适当。具体表现为:
1.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重要事项说明义务
(1)重要事项之类型。对以金融商品销售为业者,在缔约劝诱之际,对于顾客,应对“本金有减损之虞”的情形等重要事项进行说明③。“本金有减损之虞”是金融商品销售者应说明之重要事项,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经营者应当对市场风险进行说明;二是要求对金融商品销售者或其他相关业者信用风险进行说明,比如保险人之营运状况等会影响保险人偿付能力之情形,保险人于业务招揽时对此应为说明;三是除前两项外,以政令所规定的事由为直接原因致本金有减损之虞时,相关内容及事由也应说明。除了“本金有减损之虞”外,行使该金融商品所定之权利期间之限制或得解除该金融商品契约之期间限制时,其限制内容亦应向消费者说明。
(2)说明义务之例外。按照该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金融业者毋庸负说明义务:a.具有对金融商品之销售有专门知识及经验之“特定顾客”;b.顾客向业者表明无须重要事项之说明。
(3)违反说明义务之效果。金融商品销售者,对顾客应为重要事项之说明而不为该重要事项之说明时,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须对顾客因此所遭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2.金融商品销售者劝诱行为之适合性规则
(1)确保劝诱行为的适当。经营者在进行金融商品销售的契约劝诱时,应尽力确保劝诱行为之适当;
(2)劝诱方针之制定(该法第8条)。劝诱方针应明示记载下列事项:依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及财务状况应予注意的事项;依劝诱方法及时段对劝诱对象应行注意之事项;与确保劝诱之适合性相关之事项。
二、《保险业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规制
日本《保险业法》上关于保险人信息提供规则可分为消极的规则和积极的规则两种,详言之:
(一)保险人的消极说明义务规则
所谓消极规则,从广义上言之,就是禁止虚假说明、不为说明或不当说明之规定。依据《保险业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于保险契约订立时或保险营销中,不得有下列不当说明或不说明行为:
1.禁止虚假说明或者重要事项的不说明④
禁止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或者不说明其保险契约条款中之重要事项的行为(保险业法300条1款1项)⑤。根据上下文,“虚假说明”的含义并未加以限定,但是有关“不说明”却作出了“契约条款中之重要事项”这样的限定,此处所谓的重要事项是指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契约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2.禁止提供不当的比较信息
禁止通过说明或行为表示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不特定人提供可能使其产生误解的不同种类保险契约内容的比较信息。比较信息对于投保人来说在选择保险产品方面是有益的,但是提供不适当的比较与提供不实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立法禁止提供可能招致投保人一方误解的比较信息。
对将来不确定金额的事项作出肯定或者确切的判断。投保人的利益分配等问题都是要根据未来的经营业绩来决定的,因此是不确定的,对此作确切判断的行为被作为一种不实表示被禁止。但是提供并不会导致误解的预测信息并不被禁止。
4.告知妨害
禁止劝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针对有关重要事项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告知或者不告知,禁止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针对有关重要事项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的行为。这是一种妨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确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给投保人一方带来违反告知义务损失的同时,亦危害到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5.不当的替换募集
禁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不利事实,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契约灭失而让其投保新的保险,或者,让其投保新的保险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契约灭失的行为。但是,并不是禁止所有的替换募集,只有那些未将替换募集所带来的损害予以说明而进行的替换募集才被禁止。
上述以外,保险业法施行规则中亦规定有保险契约订立与营销中之禁止行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不特定人员,对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关于保险合同等的重要事项,进行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及表示的行为。”
在保险募集过程中,保险人利用投保人一方缺乏保险知识的弱点而采取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不适当行为的危险性很高。《保险业法》从约束募集行为的角度出发,具体地列举了上述不适当说明行为的类型并加以禁止,从反面说明了立法者的倾向:一是必须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二是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建议虚假说明、不当的比较性说明、告知妨害。不当的替换募集、误解性说明和对本不确定性事项进行确实性说明等不当说明。
上述禁止性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人和寿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采取的募集行为以及保险中介人的募集行为。所谓保险中介人就是为投保人的利益而进行中介行为的主体,但是保险中介人在劝说投保人加入保险这一点上存在与财产保险人以及寿险保险人相同的利益。
(二)保险人之积极的说明义务规则
积极的说明义务规则,是指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缔约信息。这主要是《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有关业务时,除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上另有规定之外,必须根据总理府令·大藏省令的规定,就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向顾客说明、并采取措施确保业务健康、合理地进行。”另外,该法第53条第6项规定,“在保险契约的内容中,对于记载的重要事项,有必要采书面交付的形式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确保履行说明义务”。
责任编辑: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