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泡沫经济破灭后的10年被称为“失落的10年”,经济陷入了从未有过的萧条之中,不少企业破产倒闭,一些著名的大公司、大银行的营私舞弊、乱用职权等丑闻相继被暴露出来,这使得长期以来作为日本企业经营基础的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受到了人们的怀疑,相应的治理结构的变革就成为近年来倍受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了建立有效的经济秩序,增强企业活力,日本对有关股份公司方面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为企业治理结构的变革提供了制度基础。
一、日本企业治理结构变革的背景
一般说来,在资本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如果企业经营目标不是追求企业市场价值或股价最大化,不仅会受到来自股东的反对,而且存在企业在资本市场被恶意接管的风险。而在传统的日本型企业,由于相互持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股东集团,使企业不存在轻易被兼并或接管的风险。由于持股股东更倾向于谋求企业的长远发展,稳定经营,降低交易成本,建立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支持的长期交易关系,对于企业低分红、甚至不分红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另一方面,以追求股价最大化为目标的机构投资者由于在企业中所占份额较低,在企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相对较弱。对企业来说,由于投资资金可以依赖于以主银行为中心的银行贷款及企业的留存盈利,对于股权融资并未给与应有的重视。
进入20世纪80年代,情况发生了变化。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以股价和土地为中心的资产价格的上升,企业融资向银行一边倒的局面得到了改变。以扩股融资、可转换债券、带有认股权债券为核心的权益融资的比重迅速扩大。据有关资料显示,20世纪80年代初,日本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权益融资的总额占全部融资额的比重仅为16%,1988年则上升为36%,1989年为35%。
融资结构的变化使企业的治理结构也渐渐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随着企业资金的充裕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主银行在企业融资中的重要性逐步下降,其在企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弱。第二,随着以股价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外国机构投资者的比重迅速增加,以年金运用为中心的国内机构投资者逐渐成熟,企业股权结构更加多样化,日本大企业中属于相互持股系列以外的股东的份额正逐步增加,在企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这些股东份额的增加,使日本型企业的经营目标和治理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由重视从业人员利益向重视股东利益迅速转化。第三,为了解决股权所带来的代理问题,企业开始引入股票期权制度,以强化对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
二、日本企业治理结构变革的制度基础
日本企业治理结构的变化,除了企业金融环境变化的影响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也发生了变化。
1.最低资本金制度的导入
日本最初规定企业资本金只要在3500日元, 1982年后改为在35万日元以上,有7个以上发起人,每人持有1股以上股票,就可以设立股份公司。从形态上看,股份公司要优于其他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伙公司),再加上在日本法人企业的税务负担要低于个人企业,因此造成了股份公司的泛滥。
1990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了修改,规定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最低资本金制度。即股份公司的资本金的最低额要在1000万日元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要在300万日元以上。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的最初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股份公司的泛滥: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只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必须保持一定额度的财产以备企业经营失败时偿付债权人;而在实际上,最低资本金制度的导入从客观上强化了股权融资的重要性,使企业更多地采取扩股融资的方式来充实企业的资本金。最低资本金制度实施当年日本有股份公司1009817家,占公司总数的51.8%。其中,资本金在 1000万日以下的股份公司有649350家,占股份公司的64.3%。到1996年,最低资本金制度适用宽限期结束时,由于达不到最低资本金要求而解散、终止的企业有大约11万多家。到1998年,资本金在 1000万日元以下的股份公司进一步减少为18941家,仅占股份公司的1.7%,而资本金在1000万~1亿日元之间的股份公司迅速增加为1047080家,占股份公司的95.2%。最低资本金制度的作用明显地表现出来。
2.控股公司的解禁
1947年,《独占禁止法》制定以来,为了避免财阀复活,日本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禁止纯粹的控股公司存在,原来属于同一财阀系列的企业只能通过相互持股重新连接,形成企业集团。经过高度成长期,日本企业集团迅速增加,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日本经济界要求控股公司解禁的呼声日趋强烈,直到1997年实现控股公司的解禁。其原因主要是泡沫经济破灭以来,要求利用控股公司进行企业重组、再建的议论逐渐增多,特别是为大量不良债权所累,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解禁的呼声更是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1995年12月,公正交易日本金融机构委员会决定部分实行解禁。但是,遭到了自民党和行政改革委员会的强烈反对,开始转向全面自由化。
根据1997年12月修改的《独占禁止法》,除了企业支配力过于集中的情况,一般的企业可以采取控股公司的形式。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设立控股公司。设立控股公司的有利之处在于,(1)由控股公司对企业集团进行统一决策,既有利于发挥各被控股公司的自主性,又可以提高企业整体的运营效率。(2)企业集团的战略决策职能统一由控股公司来行使,可以加快企业集团战略决策的速度。(3)各个企业是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利于企业的出售和收购。控股公司的解禁,从另一方面使日本企业的相互持股制度趋于弱化。
3.股票期权制度的导入
股票期权制度是指给于公司的经营者(董事、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按指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权利的一种制度。
日本根据1997年5月修改的《商法》,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第二天,根据《日本经济新闻》的报道,有29家上市公司和店头公开企业开始导入股票期权制度。1998年4月,日本在对《租税特别措置法》修改时,规定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收益可以免于课税。导入期权制度的有利之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1)提高企业经营者改善公司业绩的激励。(2)使公司经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从而更加重视股东的利益。(3)有助于资金缺乏的风险企业留住人才。
4.监事制度的修改
日本的监事制度是根据《商法》设立的,有100多年的历史。其间监事的职权范围几经变化,监事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董事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包括财务审计和业务监查两个方面。由于现实与制度的差异,日本对监事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批评很多。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长期处于低迷之中,一些著名的大公司、大企业不断暴露出贪污、贿赂等丑闻,更显示出监事制度有名无实,不能充分行使其职责。在日本,监事并不能履行职责的重要原因在于,企业的监事事实上是作为企业内的晋升的一个职位,是由董事长选任、解任的,由专业人士担任监事的情况非常少。
1974年的《商法》中规定,大中型公司的监查包括财务审计和业务监查两个方面,小型公司只进行财务审计,监事的任期为2年。1993年,《商法》修改时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3年。同年,《商法特例法》修改时,将大公司的监事的人数从2人以上增加到3人以上,同时规定必须有1名以上外部监事,而且为了实现监查的有效性,开始导入监事会制度,试图强化监事体制。由于日本企业监事的主要职能是监查企业经营的违法性,在大公司中设立外部监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被认为是改善企业经营监督的迈出的第一步。但是尽管如此,监事在企业中的地位仍得不到尊重,监事制度的作用也不能有效发挥。
5.外部董事制度的导入
根据日本2002年1月通过的《商法修正案》,为了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控制和监督,维护股东的利益,大企业中导入外部董事制度以取代实行多年的监事制度。所谓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不同,不担当具体的业务工作,只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其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从局外人的角度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防止经营者独断专行。外部董事可以由其他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学者来担任。
外部董事制度在欧美等国的企业中广泛实施,近几年来日本导入外部董事制度的企业逐渐增加。据有关调查,截至2001年夏季,东京证券交易所 (一部)上市公司中有40%的企业导入外部董事制度,另有20%的企业准备导入该制度。此次法制审议会通过的这个修正案,被认为是日本企业治理结构改革的关键,也是日本型企业治理结构向美国型企业治理结构转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其作用究竟如何,日本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
一个国家企业治理模式的形成,不仅受各个国家股份公司的发展阶段,即股权的结构及股权分散的程度,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状况的影响,更要受其法律制度、经济体制、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不同国家的企业治理模式不可能完全相同。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改革,也没有任何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特别是目前中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中,法制不健全,体制不完善,市场不成熟,企业运行不规范等问题还十分突出,要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必须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西方,日本的企业治理的模式与中国最为接近,而且日本的文化传统也与中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考察和分析日本企业治理结构变革的过程与制度背景,对我国建立有效的企业治理机制无疑将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米阳